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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4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大學
    訴願人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7日北
    市大學字第1126022555號函所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教育學院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下稱教評所)博士
    班2年級學生,申請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參加原處分機關111學年
    度第 2學期評鑑所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下稱資格考核),指定科目「教
    育行政與評鑑專題研究」為「通過」,自選科目「組織行為專題研究」為
    「未通過」,經教評所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書面通知訴願人上開
    資格考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7月24日召開「111學年度暑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不成立,並作成112年7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8月7日北市大學字第1126022555
    號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9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大學法第 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
      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
      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
      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26條第1項、第5項
      規定:「學生……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博
      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33條第 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
      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
      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
      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
      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
      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
      士學位。」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下稱申訴處理原則)第 1點規
      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
      增進校園和諧,協助大學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專
      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據以審
      核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3點規定:「學
      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下
      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第 4點規定:「申評會之組成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
      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
      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二)應有法
      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
      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第 6點規定:「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
      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
      之次日起一定期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第 9點
      規定:「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第13
      點規定:「……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第17點規定:「申訴評議決定
      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申訴
      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
      九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第20點規定:「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
      政府)提起訴願。……」
      會議規範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
      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
      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
      ,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二)處理
      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第56條規
      定:「(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臺北市立大學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
      下稱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 4點規定:「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考試科
      目包括指定科目與自選科目兩類,指定科目為『教育行政與評鑑專題
      研究』,涵蓋『教育行政學專題研究』與『教育評鑑專題研究』二門
      必修課程。自選科目由研究生自行選擇所屬領域已修習通過之選修課
      程一科,惟得以學術論文發表方式替代。」第 5點規定:「考試相關
      規定如下:(一)資格考試委員每門科目 2位,由所長聘請該科任課
      教師及相關領域校外教師擔任,負責命題、閱卷,每位委員評分比重
      各佔50%。(二)資格考試以七十分為及格分數,一百分為滿分。不
      及格科目應在規定修業年限內申請重考,重考須以原考科目為準。」
      臺北市立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要點(下稱申訴評議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
      ,增進校園和諧,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七條
      規定,成立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
      稱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本校委員會提
      起申訴……。」第 3點規定:「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由校長
      聘任之,委員組成如下:(一)教師代表三至五人,由各學院各推薦
      一人。(二)學生代表三人,由學生會、學生議會及研究生代表各推
      薦一人。(三)法律專業人士一人,由社會暨公共事務學系推薦具法
      律學者專家一名。(四)心理諮商專業人士一人,由心理與諮商學系
      推薦心理學者專家一名。(五)教育專業人士一人,由教育學院推薦
      教育學者專家一名。(六)若申訴案件涉及特殊教育學生、弱勢學生
      時,應增聘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家長團體代表共同組成。未兼行政職
      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第12點規定:「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
      則。但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或陳述意見。」第16點規定:「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
      、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其內容得不記載
      事實。前項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記載
      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第19點規定:「申訴人就本校所為
      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
      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本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司法院釋字第 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
      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理由書
      :「……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
      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
      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
      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
      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
      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
      之尊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申評會並未由具教育行政專業教授檢視試卷,皆由申
       評會委員檢視,依據申訴評議要點規定,申評會組成由各學院推薦
       教師代表 3人、學生代表3人、法律專業人士1人、心理諮商專業人
       士1人、教育專業人士1人組成,惟112年7月24日參與申評會委員共
       計 7人,人數比例偏低,且從申訴結果來看,檢視考卷之委員恐非
       教育行政專業人士,且亦未經委員討論,即直接由檢視試卷之委員
       決定申訴決果。
    (二)教評所所長○○○教授(下稱○所長)辯稱自己沒有參與試卷命題
       、批改,惟資格考核之命題教授由○所長聘請,其辯稱沒有影響力
       ,並非事實,且從訴願人博一班入學開始,○所長就對訴願人不友
       善對待;資格考核成績公布後,訴願人提出申請,除要複查成績,
       還要求看有教授批閱痕跡正版之原始試卷,遭到○所長拒絕,令訴
       願人懷疑原始試卷評分恐遭竄改,使訴願人成為考試未通過之案例
       ,以顯考試公正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教評所博士班 2年級學生,參加原處分機關資格
      考核,嗣其資格考核結果:指定科目「教育行政與評鑑專題研究」為
      「通過」,自選科目「組織行為專題研究」為「未通過」。訴願人不
      服,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會議決議申訴不成立,有訴願人112年6月26
      日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結果、 112年7月4日申訴書、112年7月24日申
      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2年7月24日參與申評會委員共計7人,人數比例偏低
      ,且從申訴結果來看,檢視考卷之委員恐非教育行政專業人士,且亦
      未經委員討論;訴願人懷疑原始試卷評分恐遭竄改,使其成為考試未
      通過之案例,以顯考試公正性云云。經查:
    (一)按大學法第26條第 5項規定,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
       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原處分機
       關爰訂有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復依該要點第4點及第5點分別規定,
       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考試科目包括指定科目與自選科目兩類,指定
       科目為「教育行政與評鑑專題研究」,自選科目由研究生自行選擇
       所屬領域已修習通過之選修課程1科;資格考試委員每門科目2位,
       由所長聘請該科任課教師及相關領域校外教師擔任,負責命題、閱
       卷,每位委員評分比重各佔50%,資格考試以70分為及格分數,100
       分為滿分,不及格科目應在規定修業年限內申請重考,重考須以原
       考科目為準。次按學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申評會
       ,評議申訴案件;申評會置委員11至13人,由校長聘任教師代表 3
       至5人,學生代表3人,法律專業人士1人,心理諮商專業人士1人,
       教育專業人士 1人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之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為申訴處理
       原則第 3點、第4點、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所明定。又議事在尋求多
       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適
       用會議規範;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表決除本規範及
       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會議規範第 2
       條第 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學年度申評會委員名冊所示,本屆委員共
       計11人,由校長聘任教師代表5人,教育專業人士1人,心理諮商專
       業人士 1人,法律專業人士1人,學生代表3人組成;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之教師共8位,未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11x1/2=5.5≒6);又
       全體委員其中男性7位、女性4位,是全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亦未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 3分之1(11x1/3≒3.6);準此,本件申評會之設
       置與組成,符合申訴處理原則第4點及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規定。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之申訴評議要點全文雖未規定申評會之出席及表決
       方式,而原處分機關依申訴處理原則第4點及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所
       設申評會,核其性質及目的與會議規範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
       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復依申評會112年7月24日
       111學年度會議紀錄之出席截圖影本所示,該次會議有7位委員出席
       ,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 11/2=5.5≒6),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
       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 7位全數同意決議申訴不成立,
       則本件申評會所召開之會議及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並無訴願人主
       張委員人數比例偏低之情形。
    (四)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7月24日召開申評會,處理過程均遵循
       適當之法律程序,其決議有其適法性,而經 7位出席委員全數均認
       為申訴不成立,並作成原處分記載略以:「……壹、申訴受理日期
       及主旨:……二、主旨為參加本校教育學院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
       (以下稱評鑑所)博士班 111學年度博士生資格考,共計必考『教
       育行政與評鑑專題研究』與選考『組織行為專題研究』兩科。結果
       必考科通過、選考科未過。學生評估應該兩科都通過,質疑成績遭
       到竄改,提出調閱有教授批閱成績原始分數試卷檢查的要求,遭到
       ○○○所長拒絕,只做成績加總的分數成績形式複查,沒有做實質
       審查,因此提請申訴。……參、經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
       定 申訴不成立。肆、說明 經本委員會檢視同學及老師所提書面
       資料、會議中詢答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確認所長並未參與命題及
       閱卷工作。再經審閱資格考命題/閱卷委員之答案卷批改原本,亦
       未發現任何竄改之痕跡。……」。經查本件申評會之會議進行及決
       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雖原處分未記載「主文」,然依原處分內
       容第參點已可知悉本案所為判斷之主旨,即依據事實、適用法律、
       由此所生之結論。復按本件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閱卷委員,對應
       考人試卷之評閱及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受理爭
       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應尊重閱卷委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
       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查本件申評會業已檢視同學及老師所提書面資料、會議中詢答
       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確認所長並未參與命題及閱卷工作,並審閱
       資格考命題/閱卷委員之答案卷批改原本,亦未發現任何竄改之痕
       跡,是申評會對於閱卷委員評核分數之專業予以尊重,僅就該評核
       分數之形式觀察,並未發現有顯然錯誤或評核分數程序違背法令情
       形,乃維持原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未通過之結果,決議申訴不成立
       ,並無違誤。
    (五)據上所述,本件申評會之組成及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申
       訴處理原則第4點、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會議規範第56條等規定,
       無組成不合法,且就系爭申訴案之審查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
       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問題,且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
       錯誤之情事。對於本件申評會會議審酌本件歷程,針對申訴事由進
       行討論,並檢視相關資料、調查,仍確認本案申訴不成立,應予駁
       回之結果,並無違誤。尚不因訴願人對事實判斷之歧異或主觀認知
       標準不同,而否定其評議決定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訴不成立……」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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