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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53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5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08900069102號管制藥品登記證,依訴願人 民國(下同)111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所載,其有申報第4級管制 藥品「○○1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及「○○ 7.5毫克(衛署 藥輸字第xxxxxx號)」(下合稱系爭管制藥品)。原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 12日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之○○訴願人處所實施稽查時, 發現訴願人未設置系爭管制藥品之簿冊,並逐日詳實登載收支結存情形, 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570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 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第4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 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 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 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 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 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 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 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 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 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 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 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支結存簿冊確實有紀錄,稽查當日清點 剩餘藥品數目完全正確,惟因簿冊在樓上,未能及時提出。稽查人員 告知訴願人可以補寄簿冊,卻收到原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08900069102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 未依規定製作管制藥品簿冊,並逐日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收支及結存 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2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 療機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訴願人每月藥品使用報表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因簿冊在樓上,未能及時提出云云。經查: (一)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 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加強管制,了解管制藥品之流向,增訂設簿 登記之程序;藉由簿冊上詳實登載每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與 實際盤點量作比對,可即時確認藥品流向之正確性。次按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 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應登載事項、結存數 量。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 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支出 原因為調劑、使用第 4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 。 (二)查依訴願人 111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所載,其有申報系爭 管制藥品。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2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 場紀錄表(醫療機構)記載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7月6日購入「○ ○7.5毫克(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200顆,實際結存量為 0顆 ;於112年5月25日購入「○○1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 1,512顆,實際結存量為1,612顆,並無簿冊。訴願人之管制藥品管 理人○○○(下稱○君)自承因「○○7.5毫克(衛署藥輸字第xxx xxx號)」只有1位患者使用,所以未造簿冊登載,「○○10毫克( 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亦未詳實造簿冊登載,故現場皆無法提 供簿冊,現場有提供每月藥品使用報表;該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 紀錄表(醫療機構)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復以112年6月27 日書面陳述略以,系爭管制藥品係每日記在日記上,月底由資訊公 司將報表列出,未寫簿冊之作法,雖然數量正確並不完美,目前已 用公版簿冊登記完成隨函寄上。是訴願人及其管制藥品管理人○君 均已自承未設置管制藥品簿冊,簿冊係事後製作;訴願主張因簿冊 在樓上,未能及時提出,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憑。訴願人未依 規定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系爭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 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既領有管制藥 品登記證,自應熟知藥事管理相關法令並加以遵守。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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