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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7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4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12309606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本市松山區○○○路○○巷○○號○
      ○樓之住戶,在門口區域有違規設置斜坡道(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障礙物為固定式障礙物,設置於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
      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
      勒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4
      日於現場張貼112年10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960672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2年11月24日前自行改善(即自行拆除
      ),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障礙物為其
      設置,於112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障礙物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2月7日強制拆除在案,有原處
      分機關拆除系爭障礙物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之規
      制效力已了結,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
      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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