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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8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4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614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0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112年10
      月 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檔案,其「檔號或文
      (編)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或文(編)號之
      資訊」欄位記載:「申請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100027
      013號函貴府衛生局回覆衛生福利部醫事司4科公文書」(即原處分機
      關110年9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57063號函,下稱系爭資料);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1464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應用檔案一案,經審核決
      定如後附審核表,請於 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至本局辦理閱卷……說
      明:復臺端112年10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並檢附檔案應用申請審
      核表同意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閱覽、複製,嗣訴願人於112年11月3
      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複製系爭資料,並親收上開資料影本在案。訴
      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以112年10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准其閱覽、複製系爭資料,並有經訴願人
      閱覽後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3日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
      現,是原處分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因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並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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