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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一字第1126086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7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7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用戶名稱「○○○」於○○(○○)
之社團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下稱系爭酒品
)等文字之貼文,並佐以系爭酒品及酒盒外觀圖片,又該用戶與買家
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價格、面交地點為本市,並提
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
,經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並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該用戶係訴願人之父親,嗣查得同一戶內「○○○」(即
訴願人)之個人資料。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
1230055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11月9日陳述
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1
1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5785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12
30057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陳述理由不服裁處後補書載以:「……北市財菸字第 1
1230057852號……本人僅於○○分享,並無販售之實……」經本府法
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又查原處分
機關112年11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5785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人詢價時,訴願人回復 2萬元,為日幣換算
成臺幣之售價,純粹為酒品分享交流,無販售之意;檢舉人用釣魚方
式誘導,是否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及不實檢舉,請原處分機關查證說
明。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及外觀圖片等內容,且
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面及訴願人
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公司查復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純粹為酒品分享交流,無販售之意;檢舉人用釣魚方
式誘導,是否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
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
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
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
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
分享 歡迎PM」之文字,並佐以系爭酒品及酒盒外觀圖片;復稽之
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訴願人告知買家系爭酒品
欲販售價格為 2萬元、系爭酒品交易方式、面交地點及其行動電話
號碼等資訊。則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及外觀圖片
等販賣資訊,並向買家揭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電話
等,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
販賣效果,難認僅係訴願人所稱分享交流酒品而無販賣系爭酒品之
意。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
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5946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相
關訊息,並由該網站通訊軟體主動告知系爭酒品之售價等,足見訴
願人原已有販售系爭酒品之意思。又檢舉人是否有違反菸酒管理法
之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遭查獲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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