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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一字第1126086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7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7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用戶名稱「○○○」於○○(○○)
      之社團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下稱系爭酒品
      )等文字之貼文,並佐以系爭酒品及酒盒外觀圖片,又該用戶與買家
      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價格、面交地點為本市,並提
      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
      ,經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並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該用戶係訴願人之父親,嗣查得同一戶內「○○○」(即
      訴願人)之個人資料。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
      1230055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11月9日陳述
      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1
      1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5785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12
      30057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陳述理由不服裁處後補書載以:「……北市財菸字第 1
      1230057852號……本人僅於○○分享,並無販售之實……」經本府法
      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又查原處分
      機關112年11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5785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人詢價時,訴願人回復 2萬元,為日幣換算
      成臺幣之售價,純粹為酒品分享交流,無販售之意;檢舉人用釣魚方
      式誘導,是否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及不實檢舉,請原處分機關查證說
      明。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及外觀圖片等內容,且
      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面及訴願人
      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公司查復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純粹為酒品分享交流,無販售之意;檢舉人用釣魚方
      式誘導,是否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
      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
      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
      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
      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
       分享 歡迎PM」之文字,並佐以系爭酒品及酒盒外觀圖片;復稽之
       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訴願人告知買家系爭酒品
       欲販售價格為 2萬元、系爭酒品交易方式、面交地點及其行動電話
       號碼等資訊。則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及外觀圖片
       等販賣資訊,並向買家揭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電話
       等,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
       販賣效果,難認僅係訴願人所稱分享交流酒品而無販賣系爭酒品之
       意。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
       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5946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相
       關訊息,並由該網站通訊軟體主動告知系爭酒品之售價等,足見訴
       願人原已有販售系爭酒品之意思。又檢舉人是否有違反菸酒管理法
       之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遭查獲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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