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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
    9月25日裁處字第00275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卡努颱風來襲期間,在民國(下同) 112年8月2日16時許發布因河
    川水位隨時受到降雨量、潮汐或上游水庫調節性放水等因素造成水位上漲
    ,除新店溪 2號、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2號疏散門外,
    本市其餘疏散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20時起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請車主儘速將車輛駛離河川區,以
    免遭受拖吊及裁罰;新店溪 2號、3號、3-1號疏散門配合華中橋下堤外中
    繼魚市場營運於112年8月3日4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10時起開
    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
    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府於 112年8月3日14
    時48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
    12年9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38683號函(下稱112年9月26日函)檢
    送 112年9月25日裁處字第00275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112年9月26日第11
      26053868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26日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下稱107
      年11月22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
      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
      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
      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下稱112年7月26日公
      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
      車新臺幣 1,800元罰鍰。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
      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9條
      第2項規定計收移置費用、保管費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 112年8月2日南下彰化,開車返回臺
      北之時間為當日21時39分,並有高速公路通行紀錄為證,已超過堤外
      水門關閉時間,致不及將系爭車輛移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2年8月2日卡努颱風來襲
      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南下彰化,回臺北時已超過堤外水門關閉時間,
      致不及將系爭車輛移出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公告修正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
      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
      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112年7月26日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
      間(含颱風、超大豪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訊
      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
      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
      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
      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分別於 112年8月1日
      、2日發布卡努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2年8月2日16
      時許發布除新店溪 2號、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2號
      疏散門外,本市其餘疏散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
      ,20時起拖吊堤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請車主儘速將
      車輛駛離河川區,以免遭受拖吊及裁罰;新店溪 2號、3號、3-1號疏
      散門配合華中橋下堤外中繼魚市場營運於112年8月3日4時執行疏散門
      「只出不進」管制,10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
      意旨。且 112年8月2日17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各大媒體均不斷
      報導本市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及20時疏散門關閉、拖吊等訊息,
      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河濱公園範圍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
      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訴願
      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撤離本市○○公園,自應受罰
      ;況依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2年8月2日21時39分開車返回臺北,而新
      店溪 2號、3號、3-1號疏散門係於112年8月3日4時執行疏散門「只出
      不進」管制,10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其返家後仍有相當時間可將系
      爭車輛移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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