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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59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6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4393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8日 配合衛生福利部等派員至系爭診所稽查,查得系爭診所大門內掛號櫃檯明 顯處及治療室牆面上貼有:「……評論五星,精美好禮任選 3樣Google搜 尋【○○】……五星好評 拿好禮……」海報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涉及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41494號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系爭診所以 112年7月4日、17日 書面說明,原處分機關並於112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診所以優惠、贈送物品及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內容為宣傳 ,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 112年10月6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04393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 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月1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主旨欄雖載以:「北市衛醫字第 11230439382號……罰 鍰繳款單2105600120365876。」惟查2105600120365876號罰鍰繳款單 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下稱 105年11月17日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 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 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 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海報純粹是希望患者能夠分享真實看診經驗,非 系爭診所患者不能評價;且據診所調查,未有任何陪同患者或非系爭 診所患者用此方式來領取贈品;拿好禮是診所每年牙膏廠商主動寄來 的贈品不可販售,有沒有看診也會贈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大門內掛號櫃檯明顯處及 治療室牆面上張貼系爭廣告,以「評論五星 精美好禮任選3樣」等具 有以優惠、贈送物品及具有意圖促銷詞句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廣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海報純粹是希望患者能夠分享真實看診經驗,非系爭診 所患者不能評價,且據診所調查,未有任何陪同患者或非系爭診所患 者用此方式來領取贈品;拿好禮是診所每年牙膏廠商主動寄來的贈品 不可販售,有沒有看診也會贈送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 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 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 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9條、第18條第1項 、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 惠、預付費用、贈送療程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 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 17日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為系爭診所製 作及張貼於掛號櫃檯明顯處及治療室牆面上,足使進入系爭診所之民 眾為領取贈品而上網撰寫五星評論,藉以促銷、刺激或增加民眾前往 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之需求及意願,而達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 的,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意旨,認其屬具 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又系爭廣告之對象是否限於患者,及是否有 人依廣告內容領取贈品,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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