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5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8395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
      系爭幼兒園疑似開設英語課程並向幼兒家長額外收費 1學期新臺幣(
      下同)8,500元情事,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6日派員至系爭幼兒
      園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幼兒園有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潛能課程英文班
      並收費8,500元及英文教材850元之情事,此非屬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
      費項目,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未經
      備查之收費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6款規定,以112年5月30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468962號函(下稱 112年5月30日函)處負責人即
      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2年6月30日前改善並將檢討與改善計
      畫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上開112年5月30日函,第 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
      及第52條雖係於112年3月1日施行,惟系爭幼兒園所提供111學年度上
      學期園方收執聯(教保服務期間: 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收
      費年月:111年9月)及 111學年度下學期園方收執聯(教保服務期間
      :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費年月:112年2月)分別為111年
      9月15日及112年2月10日,該收取費用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依對訴願人有利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及第4
      9條第8款規定裁處,乃以 112年9月2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39561號
      函(下稱112年9月25日函)自行撤銷上開112年5月30日函,本府爰以
      112 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49條第8款規定,以112年9月25日北市教
      前字第1123083956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0月2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
      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
      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行為
      時第49條第 8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
      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
      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八、……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
      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
      項目收費……。」行為時第5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
      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下稱收退費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
      目及用途如下:一、學費……二、雜費……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
      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一)材料費……(二)活
      動費……(三)午餐費……(四)點心費……(五)交通費……(六
      )延長照顧服務費……(七)臨時照顧服務費……四、代收費:指教
      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費用。(三)其他費用
      :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餐具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
      。五、行政作業費……。」「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或監護人收取
      前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同時廢止本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2084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按:行為時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按:行為時第五十二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自準公共化幼兒園
      政策推動之始即強調以「私立幼兒園的『現況』加入」,系爭幼兒園
      於108年5月20日加入準公共化幼兒園迄今之「收費數額的現況」均無
      不同,系爭幼兒園之英語融入教學課程收費符合收費數額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亦無任何糾正或指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年6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486942號函要求系爭幼兒園予以退費
      ,系爭幼兒園依來函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全園90
      名幼兒(每位 1,239元)退費並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卻仍以
      系爭幼兒園有英語融入教學課程收費之情事為本次裁罰之認定。請撤
      銷原處分,以維護訴願人權益。另依原處分機關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就
      幼兒園違規取締查處事項,對已立案者即為重大,應由局長核定,而
      非「不重大」事項之科長決行。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6日訪查紀錄表、系爭幼兒
      園之111學年度上學期園方收執聯(教保服務期間:111年8月1日至11
      2年1月31日,收費年月:111年9月)、 111學年度下學期園方收執聯
      (教保服務期間: 111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費年月:112年2
      月)、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111學年度收費情形查詢畫面列印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幼兒園於加
      入準公共化幼兒園迄今之收費數額均無不同,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收
      費符合收費數額規定,原處分機關無任何糾正或指正,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全園幼兒退費,原
      處分機關卻仍為本次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
       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
       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幼兒
       園如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9條第8款等規
       定自明。復按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有學費、雜費、代辦費(含材
       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及臨
       時照顧服務費等,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所定收費項目收費,不得向家
       長收取其他費用;有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依系爭幼兒園所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之 111學年度
       (上學期計6個月、下學期計6個月)收費情形,系爭幼兒園經原處
       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僅有學費、雜費、代辦費(材料費、活動費
       、午餐費、點心費)、課後延托費等,而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潛能
       課程英文班及英文教材項目非屬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另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6日訪查紀錄表影本載以:「……訪查事
       由:民眾陳情該園收費超收……訪查結果:1.該園老師表示有在每
       週一、三、五上午請美語老師來協助進行英文融入教學。2.該英文
       融入教學是自由參加,也有額外向家長收費。3.……該美語老師為
       大學畢業幼保科系畢業……。」並經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師○○○
       (到職日為95年8月1日,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據系爭幼兒
       園之111學年度上學期園方收執聯及111學年度下學期園方收執聯等
       影本,亦記載潛能課程英文班及英文教材之項目及收費數額分別為
       8,500元及850元;又依系爭幼兒園於112年7月20日函報原處分機關
       英語融入教學課程後續退費處理情形,該園亦表示已於112年7月20
       日完成全園90名幼兒(每位 1,239元)退費。是該潛能課程英文班
       及英文教材,確為系爭幼兒園所提供之教保服務。該額外報名收費
       之英語融入教學課程(潛能課程英文班及英文教材)收費項目,並
       非系爭幼兒園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系爭幼兒園以未經備
       查之收費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其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系爭幼兒園屬加入準公共教保服務之機構,該園 111學年度經原處
       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為學費、雜費、代辦費(材料費、活動費、
       午餐費、點心費)、課後延托費;另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
       ,系爭幼兒園於108年5月20日加入準公共化幼兒園時所核定 107學
       年度收費數額有學費、雜費、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
       、點心費),並未包含英語融入教學課程費用,且系爭幼兒園曾於
       107 年11月28日函報其誤植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登載之收費數
       額,並檢附該園104至106學年度幼兒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 107
       學年度收費前後對照表,亦無記載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收費項目。
       幼兒園實際收費應與備查項目、數額及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登
       載資料一致,況系爭幼兒園於加入準公共化幼兒園前,該英語融入
       教學課程(潛能課程英文班及英文教材)項目即非向原處分機關報
       請備查之收費項目,訴願人自難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
       原處分係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26日在系爭幼兒園稽查,當日該
       園代理教師○君於訪談中自承系爭幼兒園於每週一、三、五上午有
       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潛能課程英文班,該英語融入教學課程是自由
       報名參加並額外收費,此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不爭執之事實;且
       有前揭收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事實客觀明白足資確認,縱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至系
       爭幼兒園於112年7月20日完成全園幼兒退費並函報原處分機關英語
       融入教學課程後續退費處理情形,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
       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適用其分層負責明細
       表規定之爭執,亦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
       均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行為時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