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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9日北市
    都築字第11230705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
       10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05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
      籍地址(苗栗縣○○鄉○○○○號)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2年10月25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 112年10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
      11月2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2年6月10日查認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
      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2年9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2305538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
      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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