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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一字第11260867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22日DC0500285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2年11月18日12時22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下稱本市 ○○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DC05 00285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2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 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 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 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 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節錄)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去接未滿 7歲小孩,因系爭車輛停放 地點未劃設紅線,亦非公園裡面,又未見禁止停車之看板,乃前後不 過幾分鐘臨時停車一下,然原處分機關僅憑 1張照片即以偏概全認定 訴願人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劃設紅線、非公園範圍、未有禁止 停車看板,僅臨停幾分鐘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 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 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經比對卷附系 爭車輛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及臺北地政雲之公地查詢畫面截圖可知, 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之空地上,且該地 點未劃設合法汽車停車格位,縱該地點未劃設紅線等相關交通標線, 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之 事實,堪予認定。復稽之卷附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及照片 等影本所示,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之左右兩側,已分別 設有禁止停放騎乘汽機車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牌,又前開公告及告示牌並無被遮蔽 或難以辨識等情;是訴願人於進入公園停放車輛時,即應注意相關停 車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以系爭車輛僅 臨停幾分鐘為由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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