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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5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6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438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號○○樓,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20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查得:(一)○姓病患(下稱 ○君)112年6月7日病歷中之諮詢紀錄2處諮詢人員欄分別填寫「○」及「 ○」,並無醫事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二)○姓病患(下稱○君)112年5 月23日病歷中之諮詢紀錄 4處諮詢人員欄雖均為○○○醫師蓋章,但記載 內容之筆跡相異。原處分機關嗣於112年8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另發現○君112年7月18日之諮詢紀錄 接續前 112年6月7日病歷中之諮詢人員仍填寫「○」,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診所未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違反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28等規定,以112年9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802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2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為112年9月7日,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12年9月8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0月7日(星期六),因適逢國 慶日連續假日(10月8日為星期日,10月9日為調整放假日,10月10日 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12年10月10日 之次日即 112年10月11日(星期三)代之;另查本件訴願人提出照片 顯示其送交訴願書之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條戳為 112年10月13日,惟因本件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員表示於10月12日一早即看到信件嗣後才掛收文號,然無法 查告訴願人實際送交訴願書日期,故本件從寬認定以 112年10月11日 為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之人員。本法所稱醫師,係 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 6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八條…… 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8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

    法條依據

    第68條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療法第68條僅規定醫事人員要簽名或蓋章,而 簽名並未規定必須寫全名;原處分機關若認為必須簽全名而不能以簡 稱替代,是否得以行政指導先給予系爭診所改進,原處分於法無據, 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所屬醫事人員有如事實欄 所述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0日醫政檢查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 、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調查紀 錄表、現場稽查採證照片、○君及○君病歷中之諮詢紀錄資料、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法並未規定醫事人員簽名須簽全名而不能以簡稱替 代,原處分機關未以行政指導先給予改善即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上開病歷包括醫 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及檢驗報告資料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機構應督導 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 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君病歷中之112年6月7日、7月18日諮詢紀錄,諮詢人 員欄僅填寫「○」或「○」;另○君病歷中之112年5月23日諮 詢紀錄 4處之諮詢人員欄皆由醫師○○○蓋章,惟記載內容筆 跡相異。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112年6 月20日至○○診所查察,○○診所提供 112年5月份3位病人病 歷影本及醫療收據資料,經檢視病人○○○…… 5月諮詢紀錄 ,其四格欄位中有相異筆跡,卻見相同醫師蓋章,請問其製作 紀錄與簽章者是否同一人所為?答:病患是112年5月23日來本 診所看診,全程由○○○醫師親自診察,口訴醫囑由護理師 - ○○○及○○○ 2位記載於病歷上,○醫師確認無誤後蓋上醫 師……。問:同上,請問○○○…… 6月諮詢紀錄見『○』、 『○』之簽名,請問分別為何人?職稱?執行業務為何?有無 醫事人員資格?答:『○』是○○○護理師、『○』是○○○ 護理師,均執業在本診所,執行護理指導、諮詢及醫療輔助行 為,檢附上述人員執業執照影本。……問:依據醫師法第11條 第 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 交付診斷書……請問有何說明?答:○○○均有依規定報備支 援,並親自在本診所診察。……」,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按醫療法之制定目的在於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為醫療法第 1條前段所明揭。病歷除為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 所製作之紀錄,亦包含其他各類醫事人員製作之紀錄,透過病 歷紀錄,病人可得到連續性之照護,醫師也因而能於短短時間 內知悉病人所有重要訊息,使其診療工作得以繼續進行,並供 為醫療機構保險給付重要依據,因此,醫療機構自須監督其所 屬醫師及各類醫事人員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以符合 醫療法之立法目的。而為強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任規範, 醫療法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之法定義務。惟依上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自承○君病 歷中之 112年5月23日諮詢紀錄係由○○○及○○○2名護理師 所製作,而非由負責看診之○○○醫師親自記載;○君諮詢紀 錄之諮詢人員欄所記「○」即○○○護理師、「○」即○○○ 護理師。按病歷記載後醫事人員之署名方式,無論採用簽名或 蓋章均無不可,惟應以能清楚辨識該病歷確為負責之醫事人員 親自記載,是如以簽名為之者,自應書寫姓名。「○」、「○ 」既非其護理師執業執照所登載姓名,○君病歷僅填寫「○」 、「○」,該記載方式無法由病歷內容辨別製作之醫事人員, 又○君病歷亦非由○○○醫師親自製作,卻由其蓋章,與上開 規定不符。是訴願人負責之系爭診所未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 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違反醫 療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行政指導即處 罰一節,經查違反上開規定而處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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