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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01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得賣家帳號「○○」於○○網站刊登販售「○○」( 刊登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2年9月19日)食品(下稱系 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並查得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係訴願人及其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489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6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112年10月27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10月26日書面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中華 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1年內第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前次為 112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0576號裁處書),乃依同 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230701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 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 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下稱 102年8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F』字 頭代號、『 F01』、『F02』及『F03』之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輸入規定 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輸 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按:現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 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下稱103年9月23日公告 ):「主旨:公告『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條第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 人自用:價值在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項次 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瓶( 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 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整……。
    ……

    」 第 6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 人自本次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裁罰並經 送達之次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刻意累犯,因母親罹癌必須照顧與負擔 所有家計,不慎忽略法規,已將保健食品全部下架,不會再販售違規 商品,希望原處分機關同意○○網站不要永久停權,若可以也希望能 減輕罰責。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系 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資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3日○ ○字第 0230923019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刻意累犯,因母親罹癌必須照顧與負擔所有家計,不 慎忽略法規,已將保健食品全部下架,希望原處分機關同意○○網站 不要永久停權,若可以也希望能減輕罰責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 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第47條第14款 所明定。又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分 類貨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公告、103年9 月23日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帳號「○○」之實 際使用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 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 示產品之名稱及外包裝標示「Capsules」(即膠囊狀)及商品 規格標示文字載有「素食膠囊」可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得免申請查驗外 ,均應依同條第1項及前揭衛福部 102年8月29日公告、103年9 月23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 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刊登之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載明「 已售出」之數量、「商品數量」、出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 、運費等資訊;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年10月16日函通知訴願 人說明系爭食品之產品來源(交易憑證、來源廠商資料、進口 報單、輸入許可證等),經訴願人以 112年10月26日書面自承 系爭食品由○○網站購買並直送臺灣,由○○配合的轉運商報 關及報關號碼等。是訴願人已有在國內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 食品之營業事實,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食 品已下架,惟不影響本案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 產品有關資訊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 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陳請原處分機關同意○○網站不永久停權部分,業經本 府以 112年12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54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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