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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7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1569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3日○○字第1120001985號函向原
      處分機關表示,案外人○○○(下稱○君)於112年11月1日路倒於新
      北市新店區○○路○○號並至訴願人處接受治療,嗣○君於11月15日
      自行離院,然其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20元,且難
      以協尋其家屬,爰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第 4
      條等規定,將補助款逕撥訴願人,以償付○君之醫療費用。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以112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6936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訴願人略以,經查○君屬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項第4款之補助對象,自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期間於
      訴願人處接受住院治療,應付醫療費用合計3萬6,620元;惟查○君上
      開就醫期間均以自費身分就醫,非屬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
      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
      蓋之醫療費用,爰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790
       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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