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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27-2700
    538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10月3
      0日第27-270053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寄送,於 112年10
      月3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附註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
      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11月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2年
      12月 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2年8月25日13時14分許,在○○機場○
      ○路○○號會面點,查得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乃當
      場訪談○君及乘客並製作訪談紀錄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
      之處分,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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