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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30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231564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日以113年度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認定申請表(下稱112年11月2日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65歲以下且配偶死亡之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本市松山南港婦女支持培力中心派員於 112年11
    月17日訪視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
    款規定,乃以 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56405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
      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
      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擔心收不到政府補助的掛號信件,所以留
      訴願人母親之地址;因次子年幼及訴願人工作緣故,偶而留宿訴願人
      母親汐止住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不符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有訴願人112年11月
      2日申請表及松山南港婦女支持培力中心112年11月17日評估表(下稱
      112年11月17日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擔心收不到掛號信件,留訴願人母親之地址以利收件,
      且訴願人之次子年幼及工作緣故,偶而留宿訴願人母親新北市汐止區
      住處云云。依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
      惟依卷附訴願人填載之112年11月2日申請表影本顯示,訴願人居住地
      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等欄位均載以「新北市汐止區○○街○○
      巷○○弄○○號○○樓」,且訴願人亦自承其次子年幼及本身工作緣
      故偶而留宿新北市汐止區訴願人母親住處等情;復依卷附 112年11月
      17日評估表影本社工訪視評估建議所載內容,與訴願人主張因工作關
      係等因素,偶有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有人籍不一之情形相符;是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作業須知
      第2點第1項第 1款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否准本件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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