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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815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得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架、鐵柱、磚、壓克力等材質
    ,建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7 9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於92年12月16日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改隸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6日更
    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租械代拆結案。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木、其他等材質,建造 1層高
    約1.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
    15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
    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七、查報
      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
      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
      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是84年以前所設置,且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月15日勘查已查得系爭建物前、後方均有增建構造物,並認定
      僅系爭建物後方之構造物應拆除。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建管處92年12月16日拆除新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84年以前所設置,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
      15日勘查已查得系爭建物前、後方均有增建構造物,並認定僅系爭建
      物後方之構造物應拆除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
      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構造物為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其所在位置前方之原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 92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796200號函查報,並由建管處
      於92年12月16日租械代拆結案,當時並無系爭構造物顯影,又系爭構
      造物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
      ;有建管處92年12月16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現場拆前
      、拆後照片、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新違建,予以查
      報拆除,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95560號函查報系爭建物後方之構造物為違建,應予拆除,其
      僅係就系爭建物後方之構造物為認定,與本件係就位於系爭建物前方
      之系爭構造物之認定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僅系爭建物後方之構造物
      應予拆除,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進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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