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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6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605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街○○段○○巷○○弄○○號○○樓(下
    稱系爭房屋)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 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原有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60160400號函(下稱 103年2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有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3月
    2 日強制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
    2年 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058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法
    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112.09.0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0584號函
      ……應免予查報」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
      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2月4日
      )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年9月7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2
      年 9月15日以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審議申請書向建管處提出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
      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
      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
      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6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
      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
      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
      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以木條支撐塑膠帆布,為遮雨擋水
      ,屬臨時工程,且該雨遮未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
      應免予查報。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
      20日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以木條支撐塑膠帆布,為遮雨擋水,屬臨
      時工程,且該雨遮未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應免予
      查報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
      應查報拆除。查本案依卷附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
      單影本記載,原有構造物之拆除日期為 104年3月2日,係由建管處租
      械代拆,再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所在
      位置與原構造物一致,是系爭構造物應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復經洽
      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系爭構造物覆蓋原有窗戶全部範圍,形成密閉空間
      ,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所定之雨遮樣式並不相同,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規定應查報拆除。是系爭構造物既為未
      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新違建,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並無違誤。
      訴願人雖表示僅為木條支撐塑膠帆布之臨時工程,惟其既係未經申請
      許可而擅自建造,自不影響其為違章建築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7153號
      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13年1月16日府授訴二字第1126087088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辧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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