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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4484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1
    2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
    樓地板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574612號函(下稱 112年8月30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
    築物,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情事……說明:……二、……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樓樓地板……限於112年9月15日前依法陳述並回
    復本局。三、又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拆除○○樓前側樓地板情事,依法應
    委由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若臺端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應
    併案檢附結構安全說明。前開手續限於112年10月1日前完成並回復本局。
    四、臺端若未分別依說明二、說明三期限內回復,本局當逕依建築法規定
    處分。……」 112年8月30日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樓地板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
    12604484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依規定連續處罰。原處
    分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48441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48441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11月3
       0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係屬誤
      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
      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
      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30日函,無法於112
      年 10月1日前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
      狀、結構安全說明,不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准予免除裁罰;本
      案自 112年11月23日收到原處分後,已委請建築師進行結構安全認證
      。
    四、查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部分樓地板情事,有66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30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30日函,無法於112年10月1
      日前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說明,不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准予免除裁罰;本案自 112
      年11月23日收到原處分後,已委請建築師進行結構安全認證云云。經
      查:
      (一)按建築物樓地板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即得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
         法第 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
         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樓地板,有現場採證
         照片、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核准竣工圖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
         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該建物
         使用及變更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況
         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具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
         規範存在,是尚難以其未收到112年8月30日函為由,而認有行
         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又查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30日函按
         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即系爭建
         物所在地址)寄送,業於 112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又縱訴願人已委請建築師進行結構安全認證,惟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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