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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6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18285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等建築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1層地上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府接獲通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 112年11
    月 2日18時30分許有外牆磁磚及鐵窗掉落至人行道,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3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外牆磁磚
    及鐵窗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訴願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2850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11261828501號函……」惟查原處分機
      關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285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
      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鐵窗疑似因老化傾斜懸掛於屋簷外側, 112年11
      月 2日18時30分屋主接獲通知後,立即連絡鐵工到現場,當晚22時許
      已將鐵窗全部拆除並將路面清理乾淨,事發當下及事後都採取積極處
      理態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建管處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磁
      磚及鐵窗掉落至人行道,已影響公共安全,此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接獲通知後,立即連絡鐵工到現場,當晚22時許已將鐵
      窗全部拆除並將路面清理乾淨,事發當下及事後都採取積極處理態度
      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惟系爭建物於112年11月2日有外牆磁磚及鐵窗掉落至人行道,已影響
      公共安全之情形,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有於事發後立即將鐵窗全
      部拆除並將路面清理乾淨等,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
      物因外牆磁磚及鐵窗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造成損壞人民財產且影
      響交通,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2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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