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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三字第11260863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音字 第22-112-1104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9日19時5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大道 ○○段○○號對面(車道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 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 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7.9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公 里 /小時,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其超出值為11.9分貝,超出值大於10 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2年11月14日MM00870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 112年11月28日音字第22-112-1104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 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2年11月24日訴願書記載「……通知書編號MM008708… …訴願人所駕駛車號 xxx-xxxx於112年10月19日駛經士林區○○大道 ○○段○○號對面之路段……避開車禍故障車輛後……車輛剛起步且 與前方車輛保持約 2個車身的距離,那音量怎麼有可能判為已逾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那車禍事故車輛的停放以致訴願人為避開而遭舉發 ,訴願人不服,今陳情申訴……」經本府法務局通知訴願人補正簽名 或蓋章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訴願人於 112年12月11日補正時 於訴願書僅記載「日期:112年11月28日 北市環稽裁字第1123039799 號」,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 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5日內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 112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23039799號函僅係該大隊檢送訴 願書正本至本府法務局;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 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 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 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 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 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 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 定方法為之。」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 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3條第3款規定:「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 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km/h)
     
      標準值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4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6條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2.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日、晚間時段

    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超出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3,600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 署) 109年10月15日環署授檢字第1091005712號公告:「主旨:訂定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 NIEA P211.80B)』,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 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1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 方法係使用噪音計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或稱麥克風)等組合量測系 統,量測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第 2點規 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 。」第 4點規定:「儀器與設備 (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噪音計… …2.風速計……3.聲音校正器……4.防風罩……5.影像紀錄設備:可 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間(時、 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s之影像資訊……」第5 點規定:「測量方法 (一)比對結果符合表一之候選方法量測系統 ……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可視為噪音管制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以下簡稱參考方法 )之檢測結果。……(四)量測時噪音計須外加防風罩,聲音感應器 需距離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同時另架設(組裝)風速計以利配合 噪音計量測時監測風速,其風速計高度宜與聲音感應器齊高﹔量測時 現地環境需無雨路乾且風速不得大於5m/s。……(七)量測機動車輛 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最大 值與背景音量差值須>10dB,當≦10dB且≧3dB,應依六、(二)進行 背景音量修正……」第6點規定:「結果處理……(二)受測噪音(L 1)與背景音量(L2)須相10dB以上,若其相差在10dB以下,則以下 公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3dB以下,須再重新量測。……」第7點 規定:「品質管制 (一)噪音計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每3天 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噪音計量測系統……。」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駛經系爭地點時因有車禍事故車輛停放且 為下班時間,有下山車輛陸續通過,勢必停車看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 再往前行,系爭車輛剛起步之音量怎麼可能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系爭 車輛之前驗車並無噪音超標問題,也沒有改裝,且經監理所檢驗合格 ,係為避開車禍事故車輛而遭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噪音值為97.9分貝,超過法定標準 86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紀錄單號MP003037號聲音照相科技執法 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幀及現場簡圖)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駛經系爭地點時,為避開因車禍事故停放之車輛並查 看對向來車,系爭車輛停車再開剛起步之音量不可能超過管制標準, 且檢驗均合格亦無改裝云云。經查: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違反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使用中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 或等於 50公里/小時之車道,為86分貝;揆諸前開噪音管制法 第 11條第1項、第26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等 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 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 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及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 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3條第3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6分貝。惟原處分機 關設置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97.9分貝,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 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 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前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公 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 P21 1.80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其使用之檢測儀器NTi XL2/A2A-1 8753-E0型號噪音計、Delta HD2020/22021037型號聲音校正器 及Davis VS7/VS_C6316型號風速計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限內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公尺,氣象條件為 無雨地乾,前後 3秒影像無其他車輛,聲音感應器距離周圍主 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車輛噪音 量量測值為97.9分貝,背景音量為59.2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 10分貝,無須進行修正,亦有○○檢驗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 : VS112C084)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又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管制機動車輛行駛中之噪音須符合該路段之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與車輛是否檢驗合格及有無 改裝等無涉,系爭車輛縱使曾經檢驗合格,亦可能因操作不當 (如重踩油門或使用錯誤之動力模式等)或其他因素導致噪音 值超過管制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97.9分貝,超過 系爭地點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6分貝,其超出值為11.9 分貝,超出值大於10分貝,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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