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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9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6515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幼兒
      園設立許可證書,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幼兒
      園之2名代理教保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
      、9月1日到職,惟系爭幼兒園未於進用該 2名代理教保員後30個工作
      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2項規定
      ,以 112年11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6515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即訴願
      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112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11414
       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113年1月3日北市教前字
      第 1123114140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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