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三字第1126086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2年11
月14日MM008593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
關提出委任書。」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對
面(車道速限每小時40公里),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架設之固定式高噪
音車輛偵測系統,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88.1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 50公里/小時,
噪音標準值為 86分貝),其超出值為2.1分貝,本府環境保護局乃掣
發 112年11月14日MM008593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嗣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12年12月1日
音字第22-112-12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 112年11月30日經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陳述意見申請書提起訴願,該陳述意見申請書雖載有
「……訴願人……○○○……代理人:○○○……」惟並未經訴願人
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訴願委任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34條及第56條
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30865
7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12月12日
送達,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訴願人有上述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能
補正之情事,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