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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8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4日
    機字第21-112-1011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
       12年10月24日機字第21-112-1011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
      籍及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
      ○樓)寄送,於 112年11月2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 112年11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12月20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1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樓,出廠年月:93年 3月,發照年
      月:93年 6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環境部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12年9月1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333
      0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9月26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年9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核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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