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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36080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8日廢字 第41-112-1206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8時38分許,將糞便丟棄在本市松山區○ ○路○○巷○○弄口旁地面(下稱系爭地點)。經松山區清潔隊檢視採證 影片及照片後,確認訴願人為行為人,乃通知訴願人來電說明。訴願人於 112年11月3日去電松山區清潔隊坦承丟棄糞便,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開立112年 11月 8日第X1152238號舉發通知單,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 12月8日廢字第41-112-1206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下稱91年3月7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 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 、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塘、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為○○醫院後面的私地,不是公家的土 地或原處分機關清潔隊每天打掃的地方。訴願人丟糞便是針對○○○ 家老闆的不公不義對待,請原處分機關不要為虎作倀,並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糞便污染地面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處 罰)查證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07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地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等污染環境行為者,處 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 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 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 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 第3款、第63條之1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 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 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 A)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塗 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塘、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乃以112年7月27日函,就上開行為之污染程度(A)訂為2;並自 112年8月15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3300079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巡查員……於112/10/31-11:36 接獲民眾檢舉(案編: W10-1121031-00245)郵寄到案通知後,於 112.11.03-21:51○君來電坦承污染事實無誤……。二、○君任意 丟棄糞便穢物,且○君亦坦承該行為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復查原處分機關以91 年3月7日公告指定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清除區域,系爭地點為本 市所轄行政區域,屬前揭公告所稱指定清除區域,即有廢棄物清理 法之適用,訴願人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污染地 面,影響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之行為,訴願人主張為私人土地而無 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係屬誤解法令;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條 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2,400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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