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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機
    字第21-112-0937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
      ○○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11月,發照日期
      : 93年12月7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1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1
      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2873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下稱 112年3月25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文到後7日內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
      於 112年3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即112年4月5日前)完
      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機
      字第 21-112-042057號裁處書(下稱112年4月2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二、嗣系爭車輛因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稽查大隊以112年8月11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28820號機車未定檢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8月2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該通知書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
      ,以 112年9月22日機字第21-112-0937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2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年1月4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2年9月20日 DE-016903……
      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惟查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
      ,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
      事實之告發單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
      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
      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
      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系爭車輛之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通知書既未送達訴願人,即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
      處以罰鍰,且本件裁處有違反一事不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資料,經稽
      查大隊以 112年3月25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至指定檢
      驗站補行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嗣訴願人逾應檢驗日
      起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
      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25日前至指定檢驗站補
      行檢驗,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112年3月25日、11
      2年8月11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前環保署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相關通知書未送達訴願人,且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云
      云。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罰鍰;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3項及前環保署108
      年3月4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
       11月,發照日期為93年12月7日,因已出廠滿5年以上,依前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內(即每年11月至翌年1月)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前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1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
       稽查大隊 112年3月25日通知書所定之期限(文到後7日內即112年4
       月5日前)補行檢驗,業經原處分機關裁罰500元罰鍰在案;嗣系爭
       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稽
       查大隊以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25日前補行
       檢驗,惟其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二)次查稽查大隊已依法將112年8月11日通知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訴願
       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並合法送達在案,有稽查大
       隊112年8月11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尚難以
       其未收受相關通知書為由冀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2年4月
       24日裁處書及原處分處訴願人500元及3,000元罰鍰,係就二個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分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裁罰,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
       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
       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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