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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30
    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1015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
      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x號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下稱系爭幼兒
      園,址設: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號○○樓、
      ○○號○○樓及○○號○○樓)負責人,因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11月30日北市教
      前字第1123101525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3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系爭幼兒園之立案地址(即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
      寄送,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12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12月31日(星期日),因適逢元旦連續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13年1月1日之次日即113年1
      月2日(星期二)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現場查
      獲系爭幼兒園課後照顧班教室內有未列教職員工清冊之人(○○○、
      ○○○)進班授課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令其於112年12月15
      日前完成改善,將檢討及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倘未依限改善完
      成,將按次處罰,核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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