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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4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 0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 日凌晨 0時19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第○航廈○○路○ ○號柱,查獲案外人○○○(下稱○君)經由攬客業者○○○(下稱○君 )介紹 1名乘客(下稱○乘客),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 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 訪談○君、○乘客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 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予○君,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以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姓友人於112年9月30日晚間請訴願人之 子○君至○○機場接送其友人至訴願人家中同樂;○君於112年10月1 日凌晨 0時許左右至○○機場接客,將○乘客行李放置後車廂後,即 遭航警阻擋不准離去;然而○君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知○乘客欲 前往三重並收取費用;又○君為乘客之一,其違法攬客純屬個人行為 ,與○君無關,且○君事後並未接獲相關裁罰,顯見○君既未非法攬 客,○君及訴願人即無違法營業;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事實及證據,未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 載客,有112年10月1日分別訪談○君及○乘客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客)、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無故意、過失,不知○乘客欲至三重且收取車資 ;○君既未非法攬客,○君及訴願人亦無違法營業;原處分機關未查 證事實及證據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 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個月 至 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 、第 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1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略以:「……一、 問:本車輛有無○○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的 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联絡方式為何?……答:xxx-xxxx車無○ ○機場排班登記證。車為我父親所有,車主是○○○,我朋友○先 生請我來第○航廈入境○○號接機……是○先生的朋友……。二、 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 欲載至何處?……答:乘客共一名。……無親屬關係,僅為朋友( 稱呼叔叔)該乘客是我朋友致電請託我來接機之對像,乘客有無受 招攬我不清楚。乘客要先接至我上開之地址等待他親屬來接回。… …。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此趟接親 友不會有收車資之問題,……。四、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答:此 趟單純是我朋友○先生致電請託我來此接機,因此絕無收取車資情 形。五、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 答:是我自由意識之訪談,以上皆屬實。……」上開訪談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1日訪談○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 等內親屬關係?答:我搭乘該車要前往三重,不認識司機,無五等 親關係。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 答:我到○○號柱抽菸,有一位黑色衣服背側背包平頭的男子問我 要不要坐車,說坐到三重1000元整……。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 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答:車資1000整新台 幣,現金給司機。到達目的地交付司機本人。……五、問:您是否 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是……」上 開訪談紀錄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本件經航空警察局 當場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於○○機場載客;復稽之卷附○乘客訪 談紀錄影本略以,本趟係搭乘○君駕駛之系爭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 ,並於到達目的地後交付車資 1,000元予○君。依前揭資料所示, ○君所稱本趟車程係無償搭載不認識之○乘客回訴願人家中等語, 顯與○乘客之說詞有所扞格,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認○君 所述屬實;又本件載運乘客既有車資或對價,即難謂屬無償接送或 非故意為之。復稽之卷附車籍資料影本,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提供系爭車輛予○君駕駛;是訴願人有提供 系爭車輛予○君駕駛,致○君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洵堪認定。另查○君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審認於航空站違規攬客, 依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在案,並無訴願人所 稱○君未被認定違規攬客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調查112年9月30日晚間○姓友人曾致電○君前往○○機 場搭載友人之電信通聯紀錄一節,經審酌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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