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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
時三十三分,在設有計費停車處所之本市○○堂前廣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六一二九二九二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舉發通知單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應到案處所
:新莊分局。訴願人不服,持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訴願理由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而上開停車
費業已繳納,惟因其所取得之-臺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小型車收費收據」上已註明
:「本收據請保留二個月」,故原繳費之收據早已丟棄,請求免予追繳云云。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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