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右訴願人因勒令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與數名同學侵入他班教室手持拖把聚眾滋事,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日召開訓導會議。第一次訓導會議時,因訴願人與數
    名同學本次聚眾滋事造成乙名同學嚴重受傷(人中流血不止,補縫九針),並引發兩班情緒
    對立、仇視,嚴重影響校園安全,乃處以三大過留校察看處分,但因訴願人原就有留校察看
    紀錄,經此事件再記一次留校察看,乃係二度留校察看,故處以勒令退學處分。嗣經訴願人
    之法定代理人向校長提出申訴,懇請校方再次給予機會,校長交付重新開會研討,遂於十月
    二日第二度召開訓導會議,經考量家長之誠意及學期中學生遭勒令退學因無法轉學而在外遊
    蕩,乃改處以留校察看處分;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立有家長保證書,保證訴願人如再犯記
    過以上之處分,願受退學處分。惟訴願人嗣後依然屢犯校規,師長針對其違規行為多次給予
    口頭訓誡、輔導,未予記過處分;而八十六學年第一學期期末考時,原處分機關實施全校服
    裝儀容檢查,訴願人染髮之違規行為依然未改,遂予記小過乙次,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期末訓導會議決議將訴願人勒令退學。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上開勒令退學處分,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一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至十時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期末訓導會議勒令退學之處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雖屬私立之學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
      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
      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
      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旨,該校應可視為依上開解釋所擬制之訴願
      法上之處分機關,其對訴願人所作之勒令退學處分,訴願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各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三點規
      定:「在學學生....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足以改變其
      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
      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四點規定:「......申評會應於收到申
      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七點規定:「......評議書經陳校長核定後,應即採行。」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點第十款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
      ......(十)言行不檢或服儀不整,經警告不改者。」第十二點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
      者留校察看:(一)在校期間內,功過相抵後,滿三大過者。(二)違反校規情節嚴重但深
      知悔悟者。......」第十三點第一款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退學:(一)留校察看期
      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予以留
      校察看:1.違反校規屢勸不悛者。2.偶犯校規情節嚴重,但深知悔悟者。......4.經導
      師會議決定者。.....12.其他。」第十條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退學:
      1.犯第九條各項之情節嚴重者。2.留校察看期間內再犯過處分。......」
      臺北市○○藝術學校學生懲罰存記、改過銷過、銷過研習實施辦法伍規定:「伍、懲罰
      存記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受理對象:凡已受懲罰紀錄之學生(不含特別懲罰)經考察
      確有改過自新之誠意者。二、申請人:由學生本人、班導師、輔導教官提出。三、申請
      程序:由申請人向訓導處領取申請表並填妥經申請人及該生班導師、輔導教官或生活輔
      導組長附署(....受小過處分由二人附署,受大過處分由三人附署)。四、申請時間:
      學生本人自懲罰事實公佈一週內提出申請,班導師、輔導教官須視學生悔意隨時提出。
      五、處理方式......」
    三、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底被校方誤認為參與打群架而給予留校察看之處分,訴願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了訴願人之學業,只得簽下校方備好之切結書(保證書),否則即無校
       可讀,不幸於學期末時,因訴願人違反校規染髮一事,被記小過乙次而遭勒令退學。
    (二)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並無參與打群架,確聽信○教官之錯誤說詞而不予更正,○教
       官對訴願人懷有成見,並且處分有過當之處。又訴願人於一年級上學期因犯錯而被記
       一大過,導致操行五十九分而記乙次留校察看,訴願人於一年級下學期操行為七十五
       分,已有明顯之進步,實不應一再提及以往之事來決定訴願人之去留。
    (三)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以下幾點不服之理由:
      1.據○教官說,當事件發生後將打架之同學及多位圍觀同學集合到辦公室,分別書寫報
       告書報告經過;而打架之雙方同學及多位圍觀之同學自始至終均證明訴願人未參與打
       架,為何○教官不予採信。
      2.既然校方認為訴願人參與打架,卻說不出被打者,而沒有被打者,又如何謂之參與打
       架。
      3.○教官說有同學在報告書中誥烏拖把碰撞到,若真有此事,在當時混亂當中也不無可
       能,惟不小心碰撞與拿拖把打人實有天壤之別,而此位同學是否真有其人亦是疑問。
      4.訴願人拿拖把實非在打人,而是用以阻擋同學之湧上圍觀,以免讓事件擴大。
      5.○教官又稱因訴願人當時是進入了他班之教室而認定參與打架,然當時進入他班教室
       之學生不在少數,為何以此理由單單處分訴願人,又校規亦無不得進入他班教室之規
       定。
    (四)至於轉學乙事,是因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眼見各校均快開學,而本案之平反尚須相當
       之時日,為了學生之學業不致中斷,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校方之安排。
    (五)校方裁定勒退時約見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教官曾告知訴願人經教官勸導後,確
       實是將頭髮染回黑色,又怎能謂之屢勸不改。訴願人是將頭髮黑色素退色而變黃,而
       非染黃,若欲回復黑色,只好染回;然而可能因訴願人於染回黑色時之技巧或方式錯
       誤,經過數日洗髮後,黑色逐漸退去而再次呈現出棕黃色。染髮理所當然違反校規,
       因此接受處分亦是合情合理,但若無先前校方給予錯誤的留校察看處分,亦不致於因
       小過乙次而有勒退之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在校與數名同學聚眾滋事之事實,有數名學生之行為自述表影本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否認參與打架,並辯稱其拿拖把是用以阻擋同學湧
      上圍觀,以免讓事件擴大;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以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觸犯校規情節嚴重,而依前揭規定予以留校察看處分,並無不當。
      又訴願人將頭髮顏色轉變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經口頭勸誡
      數次仍未改善,而依前揭規定予以記小過乙次處分,亦無違誤。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於留校察看期內再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乃予以退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