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十時十三分,在本市士林區○○街○○號後側,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
之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三‧九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該時段該類
區之管制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N00六五三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限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前改善完成。嗣又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十一時十二分再度於○○街○○號後面測得訴願人之抽風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
為七十四.六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
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爰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N0一0三六三號通知書告發,再限期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十一時前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音字第N
00一一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
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移由本府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因認本案第一次與第二次稽查告發時間相距久遠,無法得知訴願人是否已
完成改善,為免爭議,第一次告發不與後案列入累計範圍,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七九00號函報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查原處分認
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