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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特營大客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十四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
○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惟系爭車輛未如期前往受檢,爰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依法以D六六八七二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大
字第E○五一九一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移由本府受理。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告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發過程有誤,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九二00號函告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以:「○○有限公司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查原告發、處分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系爭車輛之車牌因失竊已換補牌照)....」原處分機關既
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E○五一九一四號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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