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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外國香菸代理商,進口○○品牌香菸,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六日查獲訴願人涉嫌於○○購物中心(臺北市○○○路○○段○○號○○樓)世界葡萄酒
博覽會 國際特賣會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舍)臨時櫃上,佈置有○○看板及展
示○○菸盒(藍色塑膠盒),電視機下方亦貼有○○之海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到局
說明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三七四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
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九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
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第十條規定:「於銷售菸品之
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
銷或廣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指陳列菸品供銷售之
處所。」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為:
(一)系爭廣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td.)(以下簡稱○○菸草)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製作,再由○○酒舍向○○借用、置放,非訴
願人交付○○酒舍使用。
(二)系爭廣告非屬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禁止之廣告,該廣告設於臨時櫃內牆
菸品陳列櫃上,該廣告應在銷售場所之內,而屬菸害防制法第十條規定之範圍,不應
受罰。
三、卷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置放於○○購物中心世界葡萄酒博覽會之○○酒舍臨時櫃上之違規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系爭菸品廣告物照片四幀、訴
願人總經理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又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展示或海報或物品等方式為宣傳,違反
者方得依首揭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繩,是其處罰者,應以具菸品廣告之意思而
以首揭不得行為之方式,而為廣告之行為者,方得處罰。卷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為○○菸
草委託達彼思製作,再由○○酒舍借用等事實,為訴願人所主張,並附○○酒舍臨時櫃
申請書及向○○借廣告物之借據、○○菸草委託○○製作之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附訴願
書可稽。則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單純提供菸品,並非廣告菸品之廣告行為者,應可採認。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為查證確實遽為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違規菸品廣告之行為人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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