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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四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原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
    0三二三七00號書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特殊原因為由,向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改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0五九九八00號函核准改
    名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辦妥變更登記。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其
    姓名○○○與移民證件不符之特殊原因為由再次申請更改為原姓名○○○,經本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0七七九六00號函轉本府核定,案經本
    府查核原改名案並無瑕疵,且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改名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符,
    遂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四二三六五00號函否准所請。惟訴願人仍多次
    陳情,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三0八三00號書函、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三五九三00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
    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五一八0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三二三七
    00號書函以礙於法令規定,函復訴願人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
      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
      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
      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
      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日臺內戶字第四00二八六號令:「查依姓名法
      令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案件經核定後,其原姓名即已不復存在,除原核定案具有法令上
      瑕疵應予撤銷外,自不得再請回復原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以原名○○○向加拿大提出申請移民,所有國外移民證件、汽車駕照、國外學歷
      證明、國外學校推薦函等,均以原名○○○為之。訴願人將來移民審試時,仍應備齊記
      載原名○○○之其他相關證件,始得參加審試暨取得移民證。因訴願人於申請改名時不
      知加拿大有對於原始文件上簽名之名義人不得作更改之規定,以致訴願人以改名後之名
      字○○○申請審試被以名義不符駁回。
    (二)憲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
      名為人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以有特殊原因為由,向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經本府核准改名在
      案。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有特殊原因為由,申請更改回復姓名為○○○。依
      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而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
      限。訴願人既已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且經本府核准在案,自
      應受更改姓名以一次為限之限制,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回復原名之處
      分,固非無據。惟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十四歲以上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即本
      案准駁之有權機關為本府,而本府業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四二三六
      五00號函否准所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嗣對訴願人所請逕為否准之處分,則該項處分
      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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