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右訴願人因住家門前劃設公用停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一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門前之土地,因被原處分
機關認為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在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之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且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遂依停車場法第十五條規定,依現場道路寬度
及考量當地交通流量、停車需求,予以劃設公用停車格,供公眾免費使用。訴願人不服,經
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現場複丈結果,確認該停車位絕大部分皆
位於訴願人之土地上,遂檢具相關證物請求將劃定之停車位撤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一四00號書函否准其請求。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
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
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六0一七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
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
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
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訴願人所有之該筆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停車管理處(應是原處分機關之
誤)劃定停車位,經訴願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現場
複丈結果,發現絕大部分位於訴願人之土地,此舉明顯違法並致訴願人受有損害,故
訴願人檢呈相關證物請求將違法劃定之停車位撤銷,詎原處分機關竟以「該處土地已
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訴。
(二)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六五條及第七六七條所明定,訴願人對於該筆土地
之使用,擺設花檯盆栽為之,並持續長久以來之使用,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謂既成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後,訴願人方擺設花檯盆栽,妨礙他人之通行。原處分機關非但未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將違法劃定之停車位撤銷,而將該筆土地返還予訴願人,更命員警
將訴願人之花盆清除,以致訴願人之權益受損。
三、卷查有關本市公用停車格之劃設,依前揭停車場法規定,應係由本府為之,而本府於劃
設公用停車格後,亦會張貼「○○路○○段○○巷○○弄○○號前之停車格係本府所劃
設,供大眾公用,任何人不得占為己有,違者告發處罰,並依竊占罪移送法辦」之本府
公告,足徵該停車格之劃設係由本府為之,是原處分機關雖為劃設該公用停車格之實際
執行機關,然並非為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撤銷劃設公用停車格事件,
即應移由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逕予受理並為否准處分,則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
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