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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子女轉學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所為否准轉學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主張按其所有之房屋所在地址,小學學區應為本市文山區○○國民小學,惟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到該校為其子○○○辦理轉入就學之手續,該校竟以學生人數已額
滿為由而否准其子轉入就讀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傳真方式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傳真遞送之訴願書並未加蓋訴願人印章亦無親筆簽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訴(酉)字第八九二0六四七四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文到七日內補正,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為維訴願人權益,該會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北市訴酉字第八九二0六四七四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該函並由
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八一一0號函囑託本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送達,該通知補正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之父○○,此
有本府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又訴願人之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轉入本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就讀,此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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