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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中社字
    第0九三三0四八一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社會
      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三三0四八一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核列低收
      入戶第四類......因 臺端全家人口動產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三三0七八八七0一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中社字
      第0九三三0四八一000號有關 臺端行政處分書......說明:......二、臺端....
      ..提起訴願,經本所重新審查後,認為有其重新審核之必要,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撤銷本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三三0四八一000號有關
       臺端行政處分書,另為重新核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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