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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八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三三0六九六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案外人○○○(訴願人之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檢附全戶戶籍
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增列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三三0六九六0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增口乙案,經
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增列弟○○○君為臺端低收入戶戶
內人口......因臺端全戶動產及不動產超過上述規定,故不予生活扶
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低收入戶輔導人口。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正社字第0
九三三0七五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
三三0六九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撤銷弟○○○君為臺端低收入戶戶內輔
導人口乙案,本所將依法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並自行撤銷本所前開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三三0六九六000號函有關臺
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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