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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附全戶戶籍資料、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訴願人之長子○○○(八十九年○○月○○日生)、次女○○
      ○(八十九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
      人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除訴願人及其配偶翁
      ○○、長子○○○、次女○○○外,尚有父親○○○、母親施邱○○
      、長女○○○等計七人,並依渠等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
      審核,審核結果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
      市投區社兒字第一二九一D二00八0號函同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
      每月發給訴願人之長子○○○、次女○○○每人育兒補助新臺幣(以
      下同)二、五00元。
    三、嗣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總清查,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最新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及
      財產資料,重新審核補助資格,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七人之存款本金
      平均每人為二三二、四二八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存款本金平均不超過十五萬元之限額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三六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
      ,經查調最新年度(九十一年度)全家人口(共七人)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申請資格,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本補助,原
      因如下: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十五萬
      元規定。(臺端家戶每人平均二三二、四二八元整)(依臺北市育兒
      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
      三六00號函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業已載明:「......說明:......三、
      臺端如無其他申覆事項且有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
      條之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所投遞(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
      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八樓東
      北區)......」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
      次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代之。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始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八0九九00號函在卷可憑,是
      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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