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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848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2318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酒店」,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酒店業務之經營
(營業樓地板面積 407.9平方公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64657900號函及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155200號函處罰
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95年 1月
9日零時20分派員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分局乃以95年1月12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5302093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23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
│ │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新臺幣:元)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酒店係市府工務局於84年 7月 4日(84)北市工建字第15135 號函准予變更用
途為餐飲業(酒店)之用途,故○○酒店登記核准成立在先,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
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在後,然○○酒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
定係屬適用舊法規,懇請審慎明辨註銷處分書。
(二)本件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酒店」登記營業項目為酒店業務,然○○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發照日期為86年 5月28日,而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
自87年 1月 1日起實施,故主管行政機關於認定營業項目代碼表施行前之營業登記
範圍時,自不得僅拘泥於文字而解釋,應依「信賴保護原則」認定所謂「酒店業務
」在當時商業時空背景所代表之意涵,訴願人主張所營項目事實上並未逾越登記範
圍,本件處分並不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酒店」,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酒店業務之經營
。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95年 1月 9日零時20分派員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此並有經「○○酒店」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臨
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登記,即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堪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萬華區○○○路○
○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由訴願人開設「○○酒店」營業使用。嗣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95年 1月 9日零時20分派員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乃
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231800 號函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工務局再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月 1日北市工建字
第09567262600 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則本件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
若否,則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工務局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
述之情形?亦即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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