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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推廣協會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 4月
    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53110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
      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
      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
      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
      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31條規定: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
      ,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經本府於95年 2月14
      日前往實施聯合稽查,發現該高爾夫球練習場對外營業提供不特定對象消費使用,違反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及相關使用限制之規定,經本府建設局於95年 2月16
      日發函限其於95年 2月24日前改善。嗣經本府再於95年3月7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改善,本府建設局乃以95年 3月30日北市建一字第 09531103300號函,依行政執行法
      第30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怠金,並限期於95年 4月 3日前改善。
    三、惟本府於95年4月6日再次前往實施聯合稽查,發現仍有上揭違法情事,本府建設局再依
      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以95年 4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531105000號函處訴願人20萬
      元怠金,並限期於95年 4月25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建設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前開本府建設局95年4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1105000號函,係以訴願人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後仍不履行義務,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怠金
      。訴願人如對上開執行措施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此於系爭函之說明六亦已載明。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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