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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488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樓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0餐
    館業 二、 F501030飲料店業 三、 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77.98平方公
    尺)」。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於95年 3月18日 1時18分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
    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 3月2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531150400號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31日20時20分派員前往上開營業
    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4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48 820
    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203020......營業項目:
      菸酒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
      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
      冷飲店等。......」「......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
      等。......」「......F501060 ......餐館業......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
      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
      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
      │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1.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準(新臺幣│ 記範圍外之業務。             │
      │:元)  │2.第 2次處負責人1萬5千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營○○餐坊以西式簡餐及飲料為主,空間設計除了擺設桌椅,還包括調配飲料
      工作檯及工作檯後方之開放式陳列展示櫃,以提供消費者美觀及舒適的用餐環境。展示
      櫃內所陳放洋酒,係訴願人周遊各國收藏之紀念酒,純粹作陳列用,偶爾朋友來店探訪
      ,便趁機小酌。由於訴願人不諳法令,不知將酒類當擺飾會致稽查人員誤以為有販售酒
      類之行為,亦不知可抗拒稽查人員所作之不實稽查紀錄,因之遭致 2次查處,訴願人特
      就95年3月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提出申訴,懇請明察並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餐坊」係於94年 8月18日設立登記,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
      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於95年 3月18日 1時18分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業登
      記法等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1150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等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31日20時20分派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
      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此並有卷附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95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11504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
      影本記載略以:「......一、警方依規定於上述之時間地點實施臨檢,該店正在營業中
      ,由負責人○○○全程陪同受檢。二、該店佔地約25坪,設有 6組桌椅,一個吧檯、一
      間廁所、一間小廚房(隔間),全店皆為開放式空間,無包廂,備有簡餐熱炒......酒
      飲料等供不特定人士點用......」及經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影本記載略以:「......稽查地點:大安區○○街○○號○○樓稽查對象:○○餐坊..
      ....實際經營餐館、飲酒店、飲料店業務......每天營業時間自11時至21時止,......
      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有 5名顧客消費中。二、現場主要提供餐
      食、酒類(客人寄放)及飲料供不特別(定)人於現場用餐、喝酒及喝飲料。三、現場
      設 1吧檯,後面擺放各式洋酒(員工稱係客人寄放)。另設 1間廚房,僱有廚師 1位。
      ......消費方式:餐食160~180元不等,咖啡、果汁、茶60~160 元不等,酒類係客人
      寄放,並提供場所供客人現場飲酒。......」可稽。按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
      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
      店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展示櫃內所陳放洋酒,係訴願人周遊各國收藏之紀念酒,純粹作陳列用,
      偶爾朋友來店探訪,便趁機小酌等節。按上開違章事實係於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 3
      月18日實施臨檢及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為商業稽查時當場查證屬實,且由訴願人當
      場陪同檢查或簽認該稽查紀錄,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於事後翻異,自難採據
      。另訴願人縱或未有販賣酒類之行為,惟供消費者寄放酒類,並提供場所飲酒,依經濟
      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則仍屬經營飲酒店業
      之範疇,自應依法登記始得經營該項目。復查,訴願人稱其不諳法令乙節,經查,本件
      訴願人前曾因同類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9768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訴願人未為改善,仍經查獲系
      爭違規事實,則其就此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第2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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