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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637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以「○○釣蝦場」名
    義營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於95年 2月11日19時30分及 4月17日21時30分派員
    至現場臨檢查獲,並分別以95年 2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09530285900號函及 95年 4
    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09530775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其他休閒服務業(釣蝦場)之情事,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6371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原處分函中因查獲日期及受處
    人身分證統一號碼等有誤,嗣經原處分機關另以95年 6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754800號
    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
      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
      業項目代碼:J799990 營業項目:其他休閒服務業......定義內容:凡從事J701至J702
      小類外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        │
      │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
      │        │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 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臺幣:元)   │ 業。                │
      │        │2.第 2次處行為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業。              │
      │        │3.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
      │        │ 命令應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釣蝦場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可調查臺北市國稅局、稅捐處設籍課稅
       之負責人為誰。
    (二)因○○釣蝦場負責人並非訴願人之名,訴願人僅是管理受僱而已,所以釣蝦場的負責
       人是○○○,請原處分機關詳查清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以「○○釣蝦場」
      名義營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於95年2 月11日及 4月17日派員至現場臨檢
      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95年2月 15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9530285900號
      函及 95年4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09530775500號函暨所附經現場人員○○○○及
      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釣蝦場之負責人,係為他人管理及受僱等節。按經濟部商業司
      88年 9月20日經(88)商七字第88220675號函釋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32
      條規定,行號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該行為人以現場查獲營業
      管理人為優先適用對象;倘查無現場管理人則以稅捐單位登記納稅人為處分對象。」經
      查,本案訴願人實際所經營釣蝦場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類
      於「 J799990 其他休閒服務業」;復據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95年2月11
      日及 4月17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負責人:○○○...... 1....... 現
      場正營業中。......」及「......實際負責人:○○○......一、......臨檢○○釣蝦
      場,現場正在營業中。二、現場有釣客 1人......」並分別經現場負責人○○○○及訴
      願人簽名。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5年 2月2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
      50000811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於○○路○○段○○號市招『○○釣蝦
      場』營業資料......實際負責人:○○○......每月銷售額已達到營業稅課徵起徵點..
      ....基此,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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