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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6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 09630277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設立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30 飲料店業 二、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三、F203020菸酒
    零售業 四、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 五、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六
    、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七、 F401010國際貿易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12月 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辦
    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7條規定,以 96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 09630277100號函,勒令訴
    願人於該址停止飲酒店業之經營。上開處分書於96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7條規定:「非屬第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
      ,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F501050 飲酒店業」定
      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
      啤酒屋、飲酒店等。」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公司營業項目違規之處,確有法令灰色地帶之認知,訴願
       人公司設置之銷售行為確以泡沫茶品、咖啡及各式果汁調和式之飲
       品販售,未於置物層架擺設酒品,或有職員陪酒之行為,營利事業
       登記有菸酒零售業。
    (二)訴願人營業項目認知部分僅啤酒販售,請從寬核處。另訴願人公司
       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加營業項目飲酒店業之登記,請予認定訴願
       人為合法營業,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 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酒類等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該等業務,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銷售行為係以泡沫茶品、咖啡及各式果汁調和式之
      飲品販售,未於置物層架擺設酒品云云。經查上開95年12月 1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95年12月 1日21時50分稽查
      地點:大安區○○○路○○段○○號○○樓稽查對象:○○有限公司
      ……實際營業情形……ㄧ、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四、1.稽查時,
      燈光明亮,現場人員正準備營業中。2.……主要經營態樣係提供場地
      供不特定人士於內飲酒之態樣。3.消費方式:啤酒 150至200元/瓶,
      伏特加150至200元,清酒150至200元等。4.現場○○至○○樓設有10
      組開放式桌椅,供客人於內飲酒……」,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足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酒類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訴願
      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縱事後已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飲酒店業之登記,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4條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勒令停止飲酒店業之經營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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