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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035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
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4日查
獲,復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56337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地址經營餐館業(G類第3組),依臺北市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
規定,以96年1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35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
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營
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
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
、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
盒餐。......」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5月辦理營業稅事宜,通過後開始營業並按時繳交營業
稅。95年12月原處分機關來查詢營業情形,說不會開罰單,但要辦理
營業登記,訴願人幾天後就請會計師辦理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稽查
時說並不會罰款,也未給 1個時間不辦理營業登記再處罰。訴願人只
是一般市民,對法律常識不足,以為只有繳稅就可以。訴願人無惡性
違規,有按時繳稅,只是利用住家兼做生意,每日營業額扣除物料等
所剩無幾,懇請免除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文山區○○街○
○段○○號○○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有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商
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95年12月14日19時30分稽查地
點:文山區○○街○○段○○號○○樓稽查對象:○○小吃店......
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餐館業..
....三、營業場所現場設 7組桌椅......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
有客人於內用餐消費中。......3.主要提供各式臺菜、熱炒、飯類供
客於現場用餐或外帶食用。4.消費價格:依標示板點選計價,如: 盒
餐類(咖哩雞肉飯、宮保雞丁飯) 70元炒飯、麵60元-70元燴飯類60
元-70元快炒類(炒羊肉、炒三鮮) 50元-120元......」並有現場○
姓管理人簽名及鈐蓋「○○小吃店」免用發票專用章等可稽。依經濟
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之定義內容,訴願人經營業
務型態屬餐館業,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辦理營業稅事宜乙節。查訴願人所營業務每月銷售額
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4年 5
月2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4000268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經營之「○○小吃店」,尚非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所稱之小規模
商業。而商業登記法第3條明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4條第
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訴願人縱依相關稅法
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惟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
。又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並無故意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機會等
情。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經營商業行
為,對於相關商業登記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尚難因此冀邀免責
。又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分者,並無
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表示不處罰乙節。按違規行為之處罰,應以是否該當法律構
成要件為判斷,況訴願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所辯,委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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