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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6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6050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之○○
    開設「○○食品行」,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
    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 F102010
    冷凍食品批發業 二、F102030菸酒批發業 三、F102040飲料批發業 四、F
    106020日常用品批發業五、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六、F203020 菸酒
    零售業七、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前因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
    業、飲酒店業、飲料店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09
    533697900 號函、95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257600號函及95年11
    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8794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12月14日至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
    ,仍查獲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12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
    536050800 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1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5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
      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
      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
      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 ......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
      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
      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設立之「○○食品行」,已於95年11月28日過戶予○○○
       ,訴願人已退出經營,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接獲原處分機關95年
       12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6050800 號函部分應予更正。
    (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下簡稱文山稽徵所)95年12
       月28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50012746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之復函
       可知文山區○○街○○巷○○號○○樓之○○經營商號確為「○○
       小吃店」(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另由文山稽
       徵所95年12月 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53003762號函,亦可知
       「○○小吃店」於95年11月28日核准設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之○○開設
      「○○食品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冷凍食品批發業、菸酒批發
      業、飲料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4日20時50分商業稽查
      時,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業,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
      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文山稽徵所95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50012746號函
      所載:「......本轄文山區○○街○○巷○○號○○樓之○○『○○
      食品行』(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已於95年10月
      2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訴願人既於95年10月 2日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4日進行商業稽查時,其
      稽查對象是否仍為訴願人商號?即非無疑。又查該址尚有「○○小吃
      店」(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於該址營業,此有上開
      文山稽徵所95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50012746號函及財
      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本案原處分機關
      並未向「○○小吃店」負責人○○○查證,即逕予認定訴願人為本案
      違規行為人遽予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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