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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1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日北市商三
    字第0963013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以「○○乒
    乓球館」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月29日14時40分派員至現場商
    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
    桌球館)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 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382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訴願人
    不服,於9 6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
      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
      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8
      01030 ……營業項目: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定義內容:從事競
      技及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
      、運動館……桌球館……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曾於95年10月23日申請營業執照,但因不明申辦程序,往返多
      次,仍未辦妥;又因訴願人在○○乒乓社身兼負責人、打掃、顧店及
      教練,實無力常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本想在過年後委託建築
      師繼續申請營業執照,卻在過年前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懇請延緩處罰
      ,訴願人定會於過年後申請執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以「○○
      乒乓球館」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月29日14時40分派員至
      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運
      動場館業(桌球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2月1日北市商三字
      第09630138201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復本件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地下○○樓「○○乒乓球館」每月銷售額
      是否已達到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案經該分局以96年2月6日財北國稅松
      山營業字第096000327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營「○○乒乓球
      館」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是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惟
      訴願人未申請登記即營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2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
      字第0960003271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
      規營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於95年10月23日申請營業執照,但因不明申辦程序,
      往返多次,仍未辦妥;又因訴願人在「○○乒乓社」身兼負責人、打
      掃、顧店及教練,實無力常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懇請延緩處
      罰,訴願人定會於過年後申請執照等節。查本件訴願人既曾於95年10
      月23申請營業執照,即係已知所營業務依法須向主管機關取得登記,
      始能營業;惟訴願人未取得合法登記前即自行營業,與法即屬有違。
      而違法狀態本不得容其持續存在,原處分機關於查獲並審認係屬違規
      行為後令其停業,自屬當然,訴願人尚無得請求延緩處罰之理;又訴
      願人於該處經營乒乓社是否合法,而得取得登記,尤須待申請後由原
      處分機關審核,是亦不得以承諾未來改善而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據上
      ,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停業,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
      涉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
      從重處罰,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5243
      000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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