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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618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
    ○○食品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
    3020菸酒零售業、 F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現場限作辦公
    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
    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派員分
    別於95年 11月26日及12月4日臨檢,並由該分局以95年11月29日北市警安
    分行字第09535298300 號函及95年12月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52962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2月 4日1
    5 時30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飲料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
    ,以95年12月 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6189000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
    年3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
      外,應於 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
      業項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
      、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
      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規規矩矩經營,消防及安全措施均合乎規定,每年仍依規
        定向國稅局繳交稅款。
     (二)訴願人係單親家庭,懇請原處分機關網開一面從寬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而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業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5年11月29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5298300 號函暨所附○○○路派
      出所95年11月26日臨檢紀錄表、95年12月 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5
      35296200號函暨所附○○○路派出所 95年12月4日臨檢紀錄表及原處
      分機關95年12月 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
      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請求從寬處理等節。按業者於營業場所內提供非酒精飲料服
      務之行業,即屬飲料店業,應辦理登記營業項目為「F501030 飲料店
      業」。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食品行」,復依前開商業稽
      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一、實際經營:飲料店
      業……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1組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及8
      組桌椅供不特定人現場歡唱及茶水、乾果、水果現場點用,唱歌免費
      。2.消費方式:每人最低消費 200元-300元,可抵消費……」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綜觀訴願人所營商號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認定訴願人未辦理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上開業
      務,自屬有據,訴願人尚難以消防、安全措施合於規定及依規定繳稅
      等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
      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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