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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 096702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561868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號對面約 10公尺處1樓頂建物,經人未申請
    核准領得執照,擅自以木材、浪板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2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等規定,乃以 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68200號函通知違建
    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
    序法第 75條規定,以9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698200號公告辦理
    上開函之送達,並張貼於系爭建物○○樓大門。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函
    之處分,於 96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由訴願代理人○○○聲
    明暫改為陳情(撤回訴願),因不符撤回要件(未附受特別委任之委任書
    ),經通知補正後,復於 5月3日及5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聲明不撤回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點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82年間因興築道路,部分被拆除,當時政府對於拆遷戶採就
      地安置措施,在補償金不足之情況下,為了解決基本住的問題,只好
      自己動手做門面修復。由於房屋破損致不能居住,為了防颱及顧及人
      命安全,把房頂加高以防止水流入房間。關於系爭構造物係合法之門
      面修復,卻被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建,於此提出異議。
    三、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卷查本市文山區○○路○○號對面約 10公尺處1樓頂之系爭建
      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而以木材、浪板等材料,增建高度 1
      層約4公尺,面積約 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
      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原
      處分機關 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682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
      拆除,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破損致不能居住,為顧及
      人命安全為合法之修復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構造物材
      質新穎,且與其所屬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99
      99600 號函拍照存證照片不符;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
      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後之新違建。訴願人等於上開地址增建系爭構
      造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等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尚不得以其自行認定為合法而邀免責
      ;訴願所辯,委難憑採。至訴願人主張為了解決基本住的問題等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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