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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 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09.21. 台內戶字第11201354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9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法第10
       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 1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210號函(如附件影本)
      辦理,兼復貴局112年7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17535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旨揭疑義涉及未成年父母(即貴局來文所稱未婚未成年者)之法定
      代理人得否代理未成年父母與自己訂定委託監護契約,以及未成年父
      母是否具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
      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
         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
         1.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上開規定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本條
          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
          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
          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
          10703508580號函及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
          參照)。復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
          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
          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
          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
          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
          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法務部 98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函參照
          )。是以,未成年父母雖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的能力,而得單獨行使前揭民法第1092條委託事項之
          監護職務,惟將該等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尚涉委任契約之簽
          訂,因其本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參
          照),故仍應得其本身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77條、第
          79條規定參照),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 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第 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法務部 112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1203501460號函參照)
          。「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
          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似已涉及上開民法第1
          08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該未成年父母之法定
          代理人應不得代理未成年父母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而應由
          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
      (二)有關「未成年父母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1節:按民法第1086
         條第 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
         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
         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
          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未
         成年母親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項,於一定
         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承前說明二、(一)、 2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
         為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三、旨揭疑義請依民法、戶籍法及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辦理。至個
      案未成年父母如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自應依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節相關規定設置監護人,並向戶政事務
      所為監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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