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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 討無障礙設施設置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2.12.08. 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2928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
    主旨:關於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設置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 112年10月31日國署建管字第1120515130號函暨
      該署案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0日中市建師字第414號函及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1日書面意見辦理。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 57條第1項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
      用。」故新建公共建築物不論規模皆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施,合先敘
      明。
    三、次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
      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
      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1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據本編第1條第
       43款及第170條已分別明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
      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如下表:……」故如建築物使用用途非屬公共建築物範圍,已符合本
      規則第 1條第43款規定,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
      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其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
      ,屬本編第 167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考量單層樓地板面積過小設
      置無障礙設施不易,得免依本章規定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
    四、另如 102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適用本編第167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得免依本規則第10章規定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而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有變更使用類組、使用項目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致
      非屬該款規定適用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適
         用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故應依當時之本編有關條文之規定(包括檢討符合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檢討設置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不得依身權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惟如依本編
         第167條第3項規定,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
         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者,得不適用本章(含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一部或
         全部之規定。
      (三)縱屬本辦法第 2條附表二同類組不同項目變更或符合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相關規定而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仍
         應依身權法第 57條第3項規定,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檢討設置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如其未依期限改善完成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身權法第88條規定,除得勒令停止其
         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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